第一,設施農用地全部按農用地管理,堅持農地農用。
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設施農用地與耕地、園地、草地等并列,均屬于農用地。按照此分類原則,設施農用地中無論是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設施用地還是其他附屬設施用地,均按農用地管理。
第二,界定生產設施用地和附屬設施用地范圍。
設施農用地進一步細分為生產設施用地和附屬設施用地。生產設施用地包括:工廠化作物栽培中,有鋼架結構的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地;規模化養殖中的畜禽舍(含場區內通道)、畜禽有機物處置等生產設施以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的生產看護房用地等。附屬設施用地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倉庫用地、硬化晾曬場、生物質肥料生產場地、符合“農村道路”規定的道路等用地。
第三,明確設施農用地管理方式。
其一,興建農業設施的,經營者應擬定設施建設方案,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議。如果涉及土地經營承包權流轉的,還要先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農民簽訂流轉合同。其二,生產設施占用耕地的,生產結束后由經營者負責復耕,不計入耕地減少考核;附屬設施占用耕地的,由經營者按照“占一補一”要求負責補充占用的耕地。其三,對設施農用地中的附屬設施用地明確控制規模,省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農業部門制定具體用地標準。
第四,設施農用地由縣級政府審核。
農業部門重點就農業設施建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調整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以及經營者農業經營能力和流轉合同審核把關,國土資源部門就用地的合理性、合規性、用地協議和補充耕地情況審核把關。申請設施農用地時,設施農業經營者擬定設施建設方案,方案內容應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用地面積,擬建設施類型、數量、標準和用地規模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補充耕地、土地復墾、交還和違約責任等土地使用條件,協商一致后簽訂用地協議。涉及經營承包權流轉的,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經營者持設施建設方案和用地協議及相關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向鄉鎮政府提出用地申請。由鄉鎮政府呈報縣級政府。國有農場的農業設施建設與用地,由農場提出,經農場主管部門初審后,送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
第五,設施農用地“三不得、三禁止”。
即不得改變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于其他非農建設;不得超過用地標準,禁止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或通過分次申報用地變相擴大設施用地規模;不得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于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禁止擅自將設施用于其他經營。設施農用地由國土、農業部門共同監管,建立共同責任機制。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農業部門和鄉鎮政府都應將設施農用地納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聯動工作機制。設施農用地使用情況要納入土地巡查和衛片執法檢查范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設施農用地計入違法用地,督察機構要加強對督察區域內設施農用地的監督檢查。市縣國土資源部門發現設施農用地未依法報市縣政府審核或擅自改變用途、違法違規用地的,應依法嚴肅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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