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行為,維護流轉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農戶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的基礎上,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
第三條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第四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及其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規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轉關系應當受到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及合同管理的指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及合同管理的指導工作。
第二章 流轉當事人
第七條 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經營權是否流轉,包括流轉對象、方式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八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九條 承包方自愿委托發包方或中介組織流轉其土地經營權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簽字或蓋章。
沒有承包方的書面委托,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以任何方式決定流轉農戶的土地經營權。
第十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須是具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資質的組織和個人。
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期限和具體條件,由流轉雙方平等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承包方與他人達成流轉土地經營權意向,承包方應及時向發包方備案。
第十三條 受讓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土地,禁止改變流轉土地的農業用途。
第十四條 受讓方將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再流轉,應當事先取得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發包方備案。
第十五條 受讓方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
第十六條 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的,土地流轉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于國家法律、政策等不可抗力導致的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給受讓方造成損失的,受讓方有權獲得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在土地流轉合同中約定或由雙方協商決定。
第三章 流轉方式
第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國家鼓勵各地創新土地經營權流轉形式。
出租(轉包),是指承包方或受讓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方式。
入股,是指土地經營權人將土地經營權量化為股權,以此入股組成股份公司、合作社或農場等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方式。
第十八條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將農村土地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
第十九條 承包方自愿將承包土地的土地經營權入股企業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的,可以采取優先股等方式降低農民風險。
第二十條 受讓方依法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農村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并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農村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第四章 流轉合同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經營權,應當與受讓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流轉合同。流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各備案一份。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委托發包方或者中介服務組織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應當由承包方或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簽訂。
第二十四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四至、座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方式;
(五)流轉土地的用途;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十)違約責任。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第五章 流轉管理
第二十六條 發包方對承包方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應當及時辦理備案,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達成流轉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合同,并指導簽訂。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情況臺賬,及時準確記載流轉情況。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及有關文件、資料等進行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 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且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條 從事土地經營權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在指導流轉合同簽訂過程中,發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約定,應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工作的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和管理工作,正確履行職責。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人均耕地狀況、城鎮化進程和農村勞動力轉移規模、農業科技進步和生產手段改進程度、農業社會化服務水平等因素,確定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面積規模上限。
第三十五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應當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有從事農業經營的資質;
(二)有適宜的農業經營能力;
(三)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應當符合下列項目條件:
(一)經營項目明確;
(二)土地用途合法;
(三)有風險防范機制;
(四)符合當地產業布局;
(五)符合當地現代農業發展規劃;
(六)有利于農業生產安全和生態環境保護;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基本農田上挖塘栽樹;
(二)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三)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四)損害土地或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五)其他損害土地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農業農村、財政、發改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環保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農業專家等組成的審查委員會,負責開展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審查審核工作。審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 農地流轉資格審查和項目審核采取書面報告、現場查看等方式。
審查審核機構應當自申請人提出審查審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通過審查審核的決定。
第四十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未通過資格審查或者項目審核的,不得開展土地經營權流轉活動。
第四十一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按照土地面積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分級備案。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進行備案的,應當提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農地使用情況等書面材料。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未及時進行備案的,該項目不得享受相關產業扶持政策和優惠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分級備案的具體規定,明確分級備案的面積標準及接受機構和備案的程序、方式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農村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土地流轉管理服務的;
(二)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利用本集體所有的農業基礎設施的;
(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費用收取的金額、支付方式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三方協商確定。
管理費用的使用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決定,用于農田基本建設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風險防范制度。
對整村土地經營權流轉、500畝以上土地經營權流轉等風險較高的項目,應當建立風險保障金制度。
風險保障金應以流轉土地的實際面積為基數確定具體金額,總額不得超過一年的土地租金。
合同到期后無違約行為的,應及時向工商企業全額返還風險保障金。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流轉農地經營、項目實施、風險防范等情況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對流轉農地利用情況進行監督。
鼓勵地方利用網絡、遙感等現代科技手段實施動態監測,及時糾正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監督檢查的,該結果可以作為項目享受相關產業扶持政策和優惠措施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管理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實施細則,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撂荒耕地的,應當停止發放或者依法收回各類財政補貼。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違反產業規劃的,應當停止享受相關農業生產扶持政策。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出現流轉農地失信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并啟動聯合懲戒機制。
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出現擅自改變流轉農地的農業用途、嚴重損害破壞或污染農地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七條 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發生爭議或者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調解。
當事人不愿意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和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其流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