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應倫。
委托代理人陳武豪(別名陳江)。
委托代理人黃素云,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一葉。
委托代理人李毓培(基本情況見下),系被上訴人李一葉胞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毓培。
上訴人馬應倫因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應倫的委托代理人陳武豪、黃素云,被上訴人李一葉、李毓培(亦為被上訴人李一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詳情: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87年11月,原告經陵水黎族自治縣提蒙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提蒙鄉人民政府)批準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證》,四至范圍:東至水利溝,西至公路,南至龐啟芳,北至潭宏開;面積125平方米。而在1993年陵保公路改建時,新陵保公路將原告等12戶宅基地從中間切開,其中新陵保公路征用占有原告等12戶宅基地面積1072.6平方米,南邊剩余宅基地約455.3平方米,北邊剩余宅基地約497.1平方米。2004年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將南邊剩余宅基地約455.3平方米確權給陵水黎族自治縣提蒙鄉提蒙村委會馬村第一至第九社;北邊剩余部分宅基地約112平方米等土地確權給陵水黎族自治縣提蒙鄉提蒙村委會第一至第十社,現由被告作為魚塘使用。原告等12戶人的宅基地被征用后,提蒙鄉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關于梁德信等宅基地的征用處理報告》(提府[2003]08號),但沒有落實。另查明,2002年8月15日,提蒙鄉人民政府向被告父親李開宏(已故)頒發《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載明四至范圍:東至離水落約20米,西至與水塘相接,南至舊水溝,北至新水溝;面積約貳畝。該地后被李開宏建魚塘使用至今。原告認為被告的魚塘占用了其宅基地而發生糾紛。原告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倆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害,恢復土地原狀,并賠償因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宅基地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馬應倫提供的證據:1.《宅基地使用證》復印件;2.照片三張;3.提蒙鄉12戶宅基地使用情況的歷史沿革圖復印件,有被告李一葉、李毓培提供的證據:1.現場照片8張;2.王安飆《宅基地使用證》復印件;3.王安飆與李家土地界線示意圖;4.被告父親李開宏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復印件、《提蒙鄉建房用地申請表》復印件;5.《收款收據》、鄭連合的《收條》,以及原審法院根據原告申請調取的陵水黎族自治縣國土環境資源局陵土環資函[2014]216號《關于<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合法有效性認定的復函》和根據被告申請調取的陵土環資函[2013]391號《陵水黎族自治縣國土環境資源局關于陵委辦督字[2013]29號督辦通知的報告》及其附件,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審議焦點: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排除妨害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1.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被告主體是否適格;3.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權;4.如果侵占,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是多少。首先,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涉及到連續性侵權行為的案件請求排除妨害的物權請求權、停止侵害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是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權。因本案是請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物權請求權的糾紛,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理由不成立。其次,關于被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涉案宅基地糾紛,貫來是二被告出面處理,二被告是宅基地使用人李開宏的兒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因此,被告提出主體不適格理由不充足。再次,關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權,以及是否應該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的問題。陵土環資[2013]391號文件、提府[2003]08號文件均證實原告等12戶人的宅基地于1993年已被新陵保公路改直征用,從中間切開,導致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圍的參照物不存在,四至界線不清。根據原審法院出示原告指認的詢問筆錄,原告指認自己宅基地的四至范圍是按照舊證中的四至范圍指定確認,并不是根據實際現狀指認。因原告的宅基地已被征用,土地原狀不存在,原告沒有證據證實被告對其宅基地存在侵權行為。被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權證》所載明的四至范圍并沒有與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證》所載明的四至范圍發生交叉重疊,被告不構成侵權。因此,原告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證據不充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馬應倫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馬應倫負擔。
上訴人馬應倫上訴稱,一、一審法院錯誤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明顯違反法律規定。1.被上訴人提交由陵水科創工程勘測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創公司)測繪的王安飆與被上訴人土地界線示意圖以證明王安飆等人土地與其土地不重疊或交叉。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對該份證據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作出的,不具有公平性、客觀性,其所測繪的地界與陵水黎族自治縣國土局測繪的地界不一致,且科創公司及測繪人員是否具有測繪資質,被上訴人也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根據法律規定,該份證據不具備合法性,應不予采納。2.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證》應予采納也明顯與法律相違背。首先,《宅基地使用證》的發證機關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鎮一級政府不具有頒發證書的權利,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證》是由提蒙鄉人民政府發放的,該證書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被上訴人的父親系非農業戶口,若該地為集體土地,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的父親無權獲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即便被上訴人父親是農業戶口,其所占的2畝面積也超過了《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75平方米的標準,超出部分應屬無效。再次,一審法院認為該份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納,同時也認為陵土環資函[2014]216號《關于<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合法有效性認定的復函》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存在相互矛盾。因為,陵土環資函[2014]216號《關于<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合法有效性認定的復函》是完全否定被上訴人提交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的合法性的。3.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收款收據》、鄭連合的《收條》的三性存在異議。關于鄭連合本人是否真實存在,其土地來源是否合法,其土地四至與涉案土地是否有關聯,一審法院均未查實。二、一審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實,枉下判決,與法律相悖。1.上訴人的土地尚存。上訴人的土地四至是以現在的唐進保的土地及房屋為參照物,上訴人與其他十一戶人的宅基地是相連的,既然唐進保的土地及房屋尚在,那么上訴人的土地應當也存在。即使上訴人的土地被征用,征用多少,尚余多少,也可查清。2.一審法院采納的《陵水黎族自治縣國土環境資源局關于陵委辦督字[2013]29號督辦通知的報告》,雖然上訴人對其證明力有異議,但至少也證明了上訴人等人北邊剩余部分宅基地約112平方米現被被上訴人侵占的事實。3.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土地是否重疊或交叉的問題,上訴人在庭審中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測量申請,一審法院應根據其職責,要求職能機構對土地重疊或交叉的情形是否存在進行測量,一審法院在未盡到職責的情況下,枉下判決,與法律相悖。綜上所述,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李一葉、李毓培辯稱,堅持一審中的答辯意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馬應倫提供了如下證據:1.光碟一(視頻)。擬證實海南電視臺“夜線”欄目就本案有關事實采訪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接受采訪時承認占用爭議土地是違法的,并表示土地已經在使用,沒有必要再去爭議。2.光碟二(地形圖)。擬證實現在爭議的土地實際使用情況。3.《日常地基測量報告》以及所附示意圖。連同證據二,擬證實被上訴人的土地和上訴人的土地有交叉重疊,且示意圖上載明了重疊面積。被上訴人李一葉、李毓培的質證意見是:1.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夜線”欄目的報道是上訴人串通媒體做出來的。2.證據二中的地形圖沒有標明任何標識,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3.證據三是由科創公司做出來的,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提供了該公司的報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是根據上訴人等12人的要求,將原來的邊界后退10米后再進行測量得出的,不能作為證明被上訴人的魚塘與上訴人的土地重疊的依據。
被上訴人李一葉、李毓培提供了照片兩張,擬證實1993年陵保公路的情況,及陵保公路被拉直后被上訴人并未占用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對其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因為無法證實該照片中的路就是老陵保公路,就算是老陵保公路,被上訴人實際也占用了上訴人的部分土地使用權。
本院經審查,對雙方當事人二審提供的證據的分析認證意見如下:1.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一,雖具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不具有證明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的證明力,故不予采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二,其地形圖來源不明,無相關部門證實其真實性,且其內容與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沒有直接關聯,故不予采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三,其所采用的控制點坐標系根據上訴人的要求確定的,沒有當事人的土地使用權證的相關內容作為依據,因此不具有證實上訴人主張的證明力,亦不予采納。2.被上訴人提供的兩張照片,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不具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的證明力,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陵保公路改建時,政府未作出征收土地或征用土地的決定,亦未與上訴人或其他單位簽訂任何征收或征用土地補償協議,原審認定“其中新陵保公路征用占有原告等12戶宅基地面積1072.6平方米”、“原告等12戶人的宅基地被征用”等均與事實不符,應糾正為“其中新陵保公路占用原告等12戶宅基地面積1072.6平方米”、“原告等12戶人的宅基地被占用”。除此,本院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因政府對老陵保公路改建拉直,占用了上訴人所主張的宅基地,2002年,上訴人等12人多次要求提蒙鄉人民政府進行處理。為此,提蒙鄉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關于梁德信等宅基地的征用處理報告》(提府[2003]08號),并上報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該報告載明:“……2002年,梁德信等多名用地戶多次到鄉政府,要求處理這些土地問題。對此,鄉三套班子反復召開有關會議,認真討論研究,作出如下處理意見:1.按現在土地價格補劃宅基地;2.按當時實際土地款退還宅基地款;3.建公路余下的土地,如有需要的可劃給(除公路界外)。以上三點處理意見,2002年8月專門會議上(地點:鄉政府接待室)向梁德信等多位用地戶宣布,由用地戶自由選擇其一。”但事后,上訴人等12人與提蒙鄉人民政府未依上述處理意見執行。另,因上訴人等12人信訪,陵水黎族自治縣國土環境資源局于2013年7月2日召集上訴人等12人進行了聽證,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陵水黎族自治縣國土環境資源局關于陵委辦督字[2013]29號督辦通知的報告》,該報告載明:“……為進一步查清事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建議縣政府成立工作組,由縣法制辦牽頭、縣檢察院、紀委(監察局)、提蒙鄉政府、縣拆遷辦等單位為成員單位,對陵保公路征用上述12戶宅基地歷史遺留問題進行核查,提出意見上報縣政府后按照《關于梁德信等宅基地的征用處理報告》(提府[2003]08號)進行妥善處理。”又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以上另又查明的事實,有原審法院調取的《關于梁德信等宅基地的征用處理報告》(提府[2003]08號)、《陵水黎族自治縣國土環境資源局關于陵委辦督字[2013]29號督辦通知的報告》,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由于上訴人就其宅基地使用權提出的訴訟請求涉及排除妨害、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等三項請求權,故本案案由應定為宅基地使用權糾紛,原審所定排除妨害糾紛不妥,本院予以糾正。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原審采信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并據此認定本案事實是否正確;2.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了上訴人的宅基地使用權及應否向上訴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3.上訴人一審申請對有關土地進行測量和鑒定,原審法院不予準許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對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其是否與本案事實相關,其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其內容是否真實,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一審中,被上訴人李一葉、李毓培提供王安飆與李家土地界線示意圖(證據三),擬證實其“用地的法定界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的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根據。因此,所謂“用地的法定界限”,應當以不動產登記簿或不動產權屬證書為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王安飆與李家土地界線示意圖沒有合法的不動產登記簿或不動產權屬證書作為根據,該圖顯然不具有證實被上訴人所謂“用地的法定界限”的證明力,原審采納該證據確有不妥,本院予以糾正。關于被上訴人提供的其父親李開宏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復印件、《提蒙鄉建房用地申請表》復印件(證據四),以及《收款收據》、鄭連合的《收條》(證據五),其中,李開宏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加蓋了陵水黎族自治縣提蒙鄉人民政府的印章,《提蒙鄉建房用地申請表》加蓋了提蒙鄉提蒙村經濟聯合社及陵水黎族自治縣提蒙鄉人民政府的印章,《收款收據》加蓋了提蒙鄉提蒙村經濟聯合社的印章,以上證據來源清楚,內容真實,能相互印證,并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父親取得《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及其相關事實的依據,原審采信該證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提出,陵土環資函[2014]216號《關于<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合法有效性認定的復函》是完全否定被上訴人提交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的。本院認為,原審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僅限于認定被上訴人父親取得該證及其相關事實等,原審并未認定被上訴人父親取得《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也并未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因此不存在依據該證據而作出錯誤事實認定的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不應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鄭連合的《收條》,雖然鄭連合未出庭作證,但二審中上訴人亦承認鄭連合有在爭議地經營魚塘及向被上訴人出讓土地(小魚塘)的事實,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案其他證據來看,鄭連合的《收條》能與之相互印證,并與本案爭議魚塘存在關聯,故原審采信該證據亦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該證據不可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上訴人并不享有其所主張的宅基地使用權,因此不存在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并應向其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理由如下:1.本案是上訴人基于其已經取得了提蒙鄉人民政府頒發的《宅基地使用證》,認為自己對爭議魚塘部分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權,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了其宅基地,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訴訟。因此,在認定被上訴人是否侵犯了上訴人宅基地使用權時,應先對上訴人所主張的宅基地使用權進行審查。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相聯系。上訴人并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備享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資格。上訴人雖然持有由提蒙鄉人民政府填發的《宅基地使用證》,但并不能因此而獲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2.上訴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證》雖載明其四至范圍“東至水利溝,西至公路,南至龐啟芳,北至潭宏開;面積125平方米”,但由于當時的“公路”(即陵保公路)已經改建,而所謂的“水利溝”也已經滅失,因此現在已無法再通過所謂的“公路”和“水利溝”來確認上訴人《宅基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范圍。換言之,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現由被上訴人使用的魚塘究竟是否占用了上訴人的“宅基地”,以及被占用的地塊的四至范圍已無法確定。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訴人對其《宅基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權,就本案證據而言,也不能確認被上訴人存在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實,至于被侵占的面積及其四至范圍更是不得而知。綜合以上理由,本院對于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因持有提蒙鄉人民政府填發的《宅基地使用證》而不能實際享受宅基地使用權的問題,可通過與提蒙鄉人民政府協商或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至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違法用地的問題,經查,被上訴人本人亦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理,其雖持有其父親所辦理的《海南省宅基地使用證》(提府證06號),但并不能因此而獲得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由于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依法處理的有權部門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故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違法用地的問題,并非本案審理的內容,而應當由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認定和處理。
三、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上訴人提出其申請對有關土地進行測量和鑒定,原審法院不予準許違反法定程序。經查,一審開庭的時間是2014年8月7日,上訴人提出鑒定申請的時間是2014年8月11日,已經超過了一審的舉證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原審法院依據上述規定對上訴人的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雖然對被上訴人的部分證據予以采信不妥,但未影響實體處理。本院糾正原審存在的問題后,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馬應倫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