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農村集體土地,保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以下稱宅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依法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
第三條 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依法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人。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宅基地的統一管理。各級規劃、建設、房產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分別負責宅基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要求,合理確定城鎮規模和小城鎮、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范圍和用地規模。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相銜接。
未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農村,原則上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村民住宅建設,按照城鎮化和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鎮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因國家建設需要,對村莊實施整體搬遷的,應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建設公寓式住宅進行安置;屬于部分搬遷的,原則上采用公寓式住宅進行安置。具體安置方式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在規劃撤并的村莊范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條 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荒坡地和廢棄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建造住宅。
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
第八條 一戶村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批準宅基地面積,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不得超過80平方米,在城市、鎮規劃區外的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第九條 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新增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村民建造住宅確需占用耕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通過土地整理和舊村改造補充耕地,或者組織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條 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分戶后確實沒有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員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原住宅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國家建設需要,對村莊整體或者部分搬遷,已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建設公寓式住宅進行安置的除外。
第十一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戶口簿、身份證、家庭成員狀況等;
(二)宅基地申請審批表;
(三)規劃批準文件;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 對村民申請宅基地,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集體討論。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二)張榜公布。公布的內容包括戶主名單、安排宅基地理由、用地位置、面積、地類和四至等,公布期限為10日。
(三)上報審批。公布期滿無異議的,上報鎮(鄉)國土資源管理機構,上報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⒈申請人現有宅基地情況,包括現有宅基地宗數、位置、面積等;
⒉擬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積、地類和四至等;
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情況和公布情況的書面說明;
⒋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三條 鎮(鄉)國土資源管理機構收到上報的材料后,應當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申請使用土地的地類情況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情況,并將初審意見報鎮(鄉)人民政府審核。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后,由鎮(鄉)國土資源管理機構上報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
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后,上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0日內張榜公布。
第十五條 鎮(鄉)國土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將對批準的宅基地實地丈量批放,落實到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規劃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三)申請人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的;
(四)申請人將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賣、出租、贈與或者改為經營場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請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村民自領取宅基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鎮(鄉)國土資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
申請宅基地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包括戶口簿、身份證等;
(三)宅基地批準文件或者其他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
(四)宗地圖;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八條 宅基地經依法批準后,村民應當按規定向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規劃、施工等報建手續后才能進行建設。
第十九條 宅基地自批準之日起1年內應當動工建設,自動工之日起1年內應當竣工。因特殊原因,經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可分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1年。
第二十條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權,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由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按程序收回:
(一)為實施鄉鎮和村莊規劃進行舊村改造、農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建設需要調整的;
(二)村民一戶一處之外的;
(三)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自依法批準之日起滿2年未使用的;
(五)有其他原因應予收回的。
第二十一條 宅基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準用地面積或者擅自變更位置建造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三條 村民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辦理規劃、施工等報建手續進行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經濟組織的相關負責人在宅基地管理方面有違法違規情形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集鎮和國營農林場所屬居民點的宅基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