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維護農民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社會穩定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辦發〔2004〕104號)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用于建設住宅和廚房、廁所、牲畜欄圈等設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堅持集約、合理用地的原則,與村莊和集鎮規劃相結合,鼓勵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集鎮集聚。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農村宅基地。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嚴禁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
第八條 嚴格執行用地標準。凡新建、改建房屋(含附屬設施)的宅基地總面積,使用農用地或者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不得超過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第九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無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承擔村民義務,需要建住宅而無宅基地的;
(三)因國家建設、自然災害、實施村鎮規劃以及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搬遷的。
第十條 以家庭為單位整體遷入集鎮居住生活(含符合分家條件的新立戶),成為遷入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承擔相應權利義務的,在處理好原居住地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前提下可以申請宅基地。
第十一條 縣城規劃區(包括龍舟坪組團、津洋口組團、白氏坪組團)內除原住居民符合建房條件的以外,新遷入的農村居民不得申請集體土地建房,如確需占地建房的,按城鎮居民個人建房的規定供應宅基地。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年齡未滿18周歲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監護人分戶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未按計劃生育政策依法處理的;
(三)獨生子女以與其父母分居立戶為由申請建房的;
(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分戶為由申請建房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準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六)出租、出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將住宅改作他用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請建住宅條件的。
第十三條 嚴格執行“一戶一宅”的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對一戶村民已經擁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原則上只能保留一處。對拆除確有困難且符合土地和村鎮規劃的,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建設用地批準通知書,并由村委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村鎮規劃進行村莊改造需要調整使用的宅基地;
(二)因進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農村村民一戶一宅之外(因繼承等依法取得的兩處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
(四)農村村民戶口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到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落戶或者農村“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準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興建的宅基地;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收回的宅基地。
第十五條 對因村莊改造、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原因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權,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原宅基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并經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占用農用地建住宅的,應當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占用林地建住宅的,應當依法報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在城鎮規劃區(含村莊、集鎮)內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依法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出具選址意見書后,按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宅基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到批準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農村村民原已依法批準使用的宅基地未辦理登記的,應當主動申請補辦登記,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因依法買賣、繼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換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被收回或被注銷的,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逾期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注銷。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宅基地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審批前到現場勘測定位,審批后到現場放線劃界,房屋建成后到現場檢查驗收。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五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無權批準宅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農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不依照規定辦理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宅基地審批、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