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批文是征地過程中最為核心的文件,它表現為承上啟下的作用,“承上”指的是它是建設項目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的標志,“啟下”是指它是征地工作的起點。正因為征地批文如此之重要,我們有必要認真了解它,把握征地批文的四大要點。
一、征地的批準主體--國務院或省級政府
在征地實踐中,因征地公告是由縣級人民政府蓋章發布的,所以很多被征地人誤認為是否征地是由縣政府說了算,大錯特錯。必須要有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文,否則就是違法征收土地,被征收人有權拒絕。
二、征地的起因--公共利益
我國作為一個農業大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土地相對于農民不僅僅體現為一個就業途徑,更體現為對基本生存的一個保障。所以農民集體的土地一旦被征收,依賴于此土地的農民不僅會失業也會喪失最基本的社會保障,所以一定要慎之又慎。故此國家征收權不能隨便使用,必須給他戴上緊箍咒,以防被濫用,國家征收權的緊箍咒就是公共利益即除非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行使國家征收權。至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無論是學界還是實務都沒有定論。正因為對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不確定,才導致國家征收權在實踐中的濫用。
三、征地批文的復議--省級政府或國務院
征地批文是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申請征地批文復議的被申請人為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復議機關是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但是實踐中國務院授權國土資源部門作出征地批準文件,一般以國土資源部門為被申請人進行復議。
四、征地批文的訴訟--共同被告
如果對征地批文的復議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國務院裁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訴訟。按照《行政訴訟法》第26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如果復議機關維持的決定,訴訟的被告是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如果復議機關作出改變的決定,訴訟的被告是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門。
當我們遇到征地時,你可以從征地的起因、批準主體等方面判斷征地的合法與否,以及通過復議、訴訟等救濟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但愿對廣大被征地人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