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集體林權流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集體林權流轉行為,維護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森林資源合理利用和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集體林權流轉,均適用本辦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變林地用途,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林權是指集體、個人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林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林權)。林權流轉是指在不改變林地所有權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權權利人將其擁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以及林地的使用權,依法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行為。
第四條 林權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自愿、有償;
(二)公平、公開、公正;
(三)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四)不損害國家、集體、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利于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五)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變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變公益林性質。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得強迫農戶流轉其承包經營的林地。
第五條 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林權流轉的優先受讓權。鼓勵農民通過依法流轉,組建林業專業合作社、合作林場、股份制林場、家庭林場,促進林業規模化經營。
第六條 林權流轉,不包括森林內的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礦藏物和埋藏物。林權流轉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動植物保護等法定義務應當同時轉移。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林權管理服務機構和管理人員,有條件的要建立林權流轉交易平臺,加強林權流轉監督管理,規范林權流轉行為。
第二章 流轉范圍、方式與期限
第八條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流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轉:
(一)森林、林木、林地權屬不清或有爭議的;
(二) 已依法抵押、提供擔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權人、擔保人未書面同意流轉的;
(三)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應流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條 區劃界定為公益林的,在不改變公益林性質和所有權前提下,允許以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轉林地、林木經營權,但不能采取轉讓方式流轉。
第十一條 林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轉讓、互換、入股或者其它方式進行流轉,也可以作為出資、合作的條件。
(一)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經營權轉交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成員承包經營的行為。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受轉包人按轉包合同約定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并向轉包人支付轉包費。轉包無需經發包方同意,但轉包合同需報發包方備案,不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二)出租,是指將林地使用權、林木使用權租賃給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為。不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三)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經營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林木承包經營權進行交換的行為。應當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四)轉讓,是指林權權利人將其擁有的全部或部分林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一并轉移。轉讓行為按轉讓合同約定支付轉讓費后,應當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權轉讓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將林地承包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或組成股份公司、合作組織等形式,入股從事林業生產經營,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擔風險的行為。
第十二條 林權流轉期限應當根據林種、樹種、林齡、開發目的、開發形式等由流轉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承包期或林權證登記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條 林權允許依法再流轉。合同另有合法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流轉雙方的條件、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流轉雙方應當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流轉受讓方應具備林業生產經營能力。
外國投資者可以采取租賃林地的方式從事森林經營活動,其權利和義務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執行。
第十五條 流轉雙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 流出方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主決定林權是否流轉、流轉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轉合同的約定獲得流轉收益;
(三)依照流轉合同的約定,在期滿后或約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轉的林權。
第十七條 流出方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確保流轉的林權產權清晰,沒有權屬糾紛或經濟糾紛;
(二)依照流轉合同的約定向流入方移交相應的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三)按本辦法規定協助流入方到相關部門辦理登記、備案等手續;
(四)在流轉有效期間,尊重流入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擾其依照合同開展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協議,如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流入方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按流轉合同約定自主開展林下種植、養殖、森林旅游等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林木培育、生產,并獲得相應收益;
(二)在流轉期內允許依法繼承;
(三)依法取得的林權,可依法進行再流轉,并獲得流轉收益;
第十九條 流入方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履行流轉合同規定,及時交付流轉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時,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務;
(三)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不得改變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準許他人在林地內毀林開墾、采石、挖沙、取土等給林地造成損害的行為;
(四)在流轉期內發生毀林和亂占濫用林地行為時,應當積極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
第四章 流轉程序
第二十條 林權流轉前,有流轉意向的當事人應當向林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權登記部門核實權屬,咨詢林權流轉政策。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時,其流轉方式、流轉底價等,應當提前30天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示,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大會充分討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還應當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轉讓方式流轉,原則上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林業產權交易機構按程序公開競價進行。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轉讓方式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評估機構資質、評估技術規程按照國家、省有關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個人或者其他組織經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是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由其自主決定。
第二十五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需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轉需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六條 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林權流轉時,應當征得合資方、合作方或者權屬共有方的同意。
第五章 流轉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權流轉的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權流轉具體事宜和程序的審核及監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權流轉信息庫,及時發布林權流轉的供求信息,積極搭建林權交易平臺,建立規范有序的流轉市場。
第二十九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權流轉臺賬,并按國家林業局、國家檔案局發布的《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檔案管理辦法》規定,將林權流轉合同、資產評估、實物量調查、民意調查及有關文件、音像材料等及時進行歸檔,按要求交由指定機構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 從事林權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監督,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三十一條 林權流轉過程中林權核查、實物量調查、資產評估等發生的費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協商承擔。
第三十二條 在流轉期限內,因國家建設確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權權利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補償分配按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執行。
第三十三條 流轉當事人應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流轉合同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稱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聯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轉雙方法人機構代碼或身份證號碼;
(三)流轉林權證編號,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積、宗地地形圖或示意圖、林地類型、林種、主要樹種等;
(四)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著物現狀;
(五)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流轉方式及用途;
(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期滿后森林資源存量及其它附著物的處置;
(九)雙方當事人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違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二)流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流轉合同格式文本按四川省林業廳印發的《四川省集體林權流轉合同》(格式文本)執行。
流轉合同1式5份。流轉雙方各執1份,發包方1份,報所屬鄉(鎮)人民政府、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各1份。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指導流轉合同簽訂或合同鑒證中,發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約定,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轉時,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如發現存在重大瑕疵或違規的,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林農真實意愿和流轉程序合法性等調查,對確有問題的應當予以糾正,并做好相關材料歸檔工作。
第三十六條 林權流轉收益歸林權權利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林權的流轉收益歸其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主要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分配、林業生產、公益事業支出。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流轉收益全部歸其所有和自主支配。
第三十七條 林權流轉時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以同時流轉,但流轉雙方都應當遵守關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因林權流轉發生爭議或者糾紛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權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調處,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在林權流轉中,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咨詢)機構、森林資源調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咨詢)、調查結果無效,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在林權流轉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流轉登記與備案
第四十一條 林權流轉后,流轉雙方應當依法持流轉合同等相關資料及時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權登記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
林權變更登記手續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條 下列林權流轉,當事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進行變更登記。
(一)森林、林木所有權以及林地使用權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的;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應當進行林權變更登記的。
申請變更登記應由流入方會同流出方共同申請辦理。
第四十三條 下列林權流轉不進行變更登記,但是當事人應當將流轉合同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森林、林木使用權流轉的;
(二)森林、林木、林地采取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他不進行林權變更登記的。
第四十四條 辦理林權流轉變更登記手續時,流轉雙方應當向林權登記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轉合同;
(二)林權證書;
(三)林權流轉當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的委托書;
(四)鄉(鎮)人民政府轉報的申請文件。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的,還應當提交發包方同意或者備案的證明;
(五)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林權流轉,還應當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會上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簽名的決議書;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林權流轉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四十五條 流轉變更登記備案時,林權登記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如發現流轉雙方有違反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約定,要及時通知當事人立即終止或變更合同,合同內容不完善的要進行完善。對符合條件的,登記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換發林權證。國家規定需要公示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林權流轉當事人需要補充完善的材料內容。對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流轉當事人發現變更登記的新林權證錯誤、缺漏登記的,可以到原變更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第四十八條 林權流轉合同內容發生變化、續約或者流轉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10日內到原變更登記、備案的部門辦理林權流轉變更登記或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按半年、全年匯總統計林權流轉情況,分別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報市(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再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7月31日止。原《四川省林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川林發〔2009〕15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