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育有兩個女兒,兩人有一處在某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1998年趙某某的大女兒甲因上學戶口遷出該村,戶口性質轉為非農業(yè)戶口。2000年趙某某一戶3人(趙某某、張某某及其小女兒乙)分得1.5畝耕地,甲沒有分到耕地。2002年起甲在城市居住和生活。2008年5月趙某某去世,張某某與其小女兒乙繼續(xù)在該村生活。 2012年12月甲將戶口遷至遼寧省沈陽市。2014年3月甲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該處房屋,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
【評析】
筆者認為,甲作為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繼承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1.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上分析,我國相關法律均規(guī)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僅限農村居民,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確了“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如果允許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繼承,擁有宅基地,就與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相悖。而且宅基地是村民按戶申請使用,宅基地使用權屬于村民戶內家庭成員共同共有,戶內某個家庭成員死亡,并不必然導致戶的消滅,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是家庭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
2.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性質上分析,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它是國家為了保障農民利益和農村資源穩(wěn)定而賦予農民的具有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性質的一項權利。它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只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才能取得;二是具有福利性,村民一般無償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后,享有長期占有、使用的權利。正是因為宅基地使用權具有這些特殊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若允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人繼承,可能會損害其他村民的利益,有違該權利的設計初衷,且違反土地管理法確定的“一戶一宅”原則。
綜上,甲在繼承發(fā)生時已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在村里沒有耕地,2012年戶口遷至沈陽市,已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故不能繼承房屋。經向甲釋明,其不接受繼承份額的貨幣分割,故法院判決駁回了甲的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第七版 作者:王海燕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
【律師觀點】
本案中,法官從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性質上進行分析,認為甲作為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繼承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三條之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涉案房屋作為趙某某的遺產,依法應屬于可以繼承的合法財產。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fā)生效力。”據此,甲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該房屋的物權。再次,《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對此并未有相反的規(guī)定,更不能由此推導出甲不能繼承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之結論。
2.如果甲為涉案房屋的唯一繼承人,應如何處理?按照本案法官觀點,則甲不能繼承該房屋。在不能繼承的前提下,更談不上對該房屋進行處分。顯然,不符合基本法理。
3.過于強調農村宅基地的權屬性質,筆者認為是對現行法律規(guī)定的誤解,不僅以偏概全,其說理也難以讓人信服。
故,法院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明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且有違基本法理,存在法官造法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