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安置房政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體土地房屋動遷管理,維護動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征地)或者因農村建設占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占地)動遷房屋,并需要對被動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征地動遷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動遷人是指經依法批準征用或者占用集體土地并取得房屋動遷許可證的用地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動遷人是指對被拆除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動遷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房屋動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動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動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動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動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動遷管理
第七條用地單位取得房屋動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動遷。
第八條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后,可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在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經批準由外省市投*直系親屬、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房屋、土地租賃;
(六)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區、縣國土房管局核準用地單位的申請后,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并在用地范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動遷范圍、暫停辦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用地單位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報經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半年。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動遷時不予認定。
第九條 用地單位申請核發房屋動遷許可證的,應當向被動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準文件;
(二)規劃批準文件;
(三)動遷實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動遷補償資金的證明文件。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動遷許可證,并將動遷人、動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動遷人公告。
第十條征地動遷宅基地上房屋的,動遷實施方案由動遷人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和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擬訂,報區、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后執行。
占地動遷房屋的,動遷實施方案由動遷人擬訂,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后執行;其中舊村改造的動遷實施方案在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動遷人應當在動遷范圍內公布動遷實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 少于10日。
第十一條動遷人與被動遷人應當就房屋動遷補償安置事宜簽訂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動遷人與被動遷人沒有達成動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由區、縣國土房管局裁決。
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動遷人拒絕搬遷的,屬于征地動遷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屬于占地動遷房屋的,由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章 動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三條 宅基地上的房屋動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動遷宅基地上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動遷人應當向被動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成新價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計算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規定對被動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的,不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五條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動遷人與被動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動遷補償款,并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款結算差價;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以經濟適用住房安置被動遷人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動遷人實施動遷,以本集體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安置被動遷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安置,也可以結合被動遷人家庭人口情況安置。
其他動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動遷人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屋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依法取得用地和規劃許可。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動遷人動遷宅基地上房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另行審批宅基地由被動遷人自建房屋,并對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其他動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動遷人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動遷補償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經過合法批準,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不予認定。
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年以前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動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按照批準的建筑面積認定。
本辦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但確由被動遷人長期自住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于征地動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屬于占地動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本辦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動遷房屋時不予認定。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符合審批宅基地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且按照動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動遷人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但動遷實施方案確定以另行審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占地動遷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動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利用宅基地內自有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動遷人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其中,征地動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占地動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動遷人應當向被動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動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占地動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并報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成新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房屋動遷許可證擅自實施動遷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責令停止動遷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動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動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因進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綠化隔離地區建設、貧困山區農民搬遷以及因地質災害移民涉及集體土地房屋動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動遷公告的,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