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現行法律制度來看,收回、收購、征收、優先購買等方式均是國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權利的回收方式。在此,我們必須分清如下幾個概念:
(1)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在一定的情形下,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2)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3)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地使用權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物權法》第131條、《土地管理法》第65條規定,在一定的情形下,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4)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地使用權征收:國家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4條、第45條應先后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和征地批文。并根據第46條、第47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5)農村集體土地宅基地上房屋征收:根據《物權法》第152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土地管理法》第62條,農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上限。針 對農村村民住宅房屋的拆遷補償分別按以下情形處理:集體經濟組織未撤組的,由集體經濟組織重新分配宅基地,由被征地村民自建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小產權房);集體經濟組織已撤組的,由征收人給予城鎮戶口轉變和社保繳納等工作,并就住宅房屋給予貨幣化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經濟適用房等)。
(6)國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源管理的通知》進一步指出,申報土地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市、縣人民政府可行使優先購買權。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針對土地權力的征收和收回均分屬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類,分別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而對房屋的征收無論是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還是宅基地上的房屋針對的都是《物權法》第二編第64條的私人所有權。由此可見,針對土地或地上不動產的權利回收從法律架構上存在著不同的出處和表述,這些不同的表述直接決定著回收過程中的工作方法和權力來源各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