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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于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1 ? 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于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1.1 ? 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3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06年12月30日國務院第1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45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2月7日
              其中,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部分: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后,報國家稅務局批準”修改為“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

              1.2 ? 修改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第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br /> 此外,對本條例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布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1]?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ǘ┲械瘸鞘?.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ㄋ模┛h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ㄒ唬﹪覚C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ǘ┯蓢邑斦块T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ㄈ┳诮趟聫R、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ㄋ模┦姓值?、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ㄎ澹┲苯佑糜谵r、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浥鷾书_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準。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ㄒ唬┱魇盏母?,自批準征收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ǘ┱魇盏姆歉兀耘鷾收魇沾卧缕鹄U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2 ? 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后,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3 ? 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2元至4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條所列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后,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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