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土地

            耕地承包年限

            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其期限為30年。

                1 ? 農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和期限


                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承包方式的規定是:“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1.1 ? 農村土地承包期限


                耕地為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為30至70年。

                1.2 ? 土地承包的原則


                一是按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二是民主協商,公平合理;三是承包方案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是承包程序合法。

                1.3 ? 土地承包合法程序


                (1)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2)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3)依法召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4)的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5)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簽訂承包方案。

                2 ? 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土地承包應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土地承包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耕地承包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承包期限是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存續的期間,在這個期間內,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承擔義務。)

                我國對土地實行用途管理制度

                土地管理法按照土地的用途,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的農用地又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和養殖水面等。本條根據我國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實際情況,對不同用途的土地的承包期及其上限做出規定。

                3 ? 耕地的承包期


                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又稱天水田)、水澆地、旱地和菜地。據統計,我國耕地總面積約為14億畝,人均1畝多一點。1982年底全國農村67%的基本核算單位實行了包干到戶,1984年以后一直穩定在99%以上,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耕地一直占耕地總面積的97%左右。因此,我國農村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土地主要是耕地。

                土地承包期限的長短,應考慮到我國農村的實際情況,根據農業生產經營的特點,農業經濟的發展趨勢以及當前的農業承包經營政策等因素確定。期限太短,不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穩定和農業的發展;期限太長,則不利于對土地利用方式的適當調整以及有關利益的協調。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的規定,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和目前我國農村的實際做法,同國家政策的規定也是一致的。

                4 ? 草地、林地的承包期


                草地是指生長草本植物為主,用于畜牧業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草原是草地的主體。我國是草原資源大國,天然草原近60億畝,占國土總面積的41.7%。草原總面積僅次于澳大利亞,居世界第二位。從1984年開始,在全國推廣草原承包工作。目前,我國草原承包面積2.08億公頃,占可利用草原面積的76.9%。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對草原實行50年的承包期。

                林地是指生長喬木、竹類、灌木、沿海紅樹林的土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跡地和苗圃等。我國林業用地面積38.5億畝,其中集體所有的林地約占59%,國家所有的林地約占41%。林地承包經營政策是我國農村林業的基本政策。到2001年6月,全國集體林地70%已承包到戶,已核發林權證的林業用地面積為33億畝,占全國林業用地面積38.5億畝的85.7%。林地的承包期一般為30年至50年。

                對于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我國法律未明確規定。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草原法也只是規定,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國家政策也曾原則規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變,營造林地和“四荒”地等開發性生產的承包期可以更長。

                同耕地相比,草地和林地有其特殊性。

                首先,林地上一般生長著多年生的喬木、竹類、灌木等,而耕地主要是用于種植農作物,一般是一年一季或者兩季,有的是三季,很少種植多年生植物。

                其次,從事林業開發投資大,林木生長期、收益期長,風險也比較大。如櫸木、水青岡、紅豆杉、柚木的采伐或經營期限至少在50至60年。再如我國特有的銀杏樹,其木材、果實、葉子等均有較高的經濟價值,但生長極為緩慢,所以又稱“公孫樹”,形容祖輩種樹到孫子輩才結實。目前我國的很多寺廟中都生長著千年以上的銀杏樹。浙江東陽地區種植的香榧樹,15年開始結果,100年才進入豐產期,并可延續四五百年,有的可達上千年。

                我國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制度,林地上種植的林木不能任意采伐。采伐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并按照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因此,承包方的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的權利受到較多限制。

                鑒于林地的上述特殊性,許多地方都將林地的承包期限適當延長。如浙江東陽將香榧樹的承包期定為60年,安徽省林地承包的期限最高的達到70年。在立法過程中,許多地方、部門建議,同耕地相比,林地的承包期應當適當長一些,以規定30年至70年為宜。對有些特殊的樹種,70年的承包期仍顯不夠,應當更長。

                本法根據國家關于“營造林地和‘四荒’地等開發性生產的承包期可以更長”的政策精神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的實際做法,對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及承包期的上限做出了規定。

                5 ? 承包期限是法定期


                限鑒于全國絕大多數地方第二輪承包已結束,有的地方第二輪延包的年限比本法規定的承包期限長的實際情況,為了穩定既存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防止因本法的實施引發重新承包土地,造成不必要的混亂,更好地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本法在第62條對這種情況做了特別規定:“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后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另外,本條是關于實行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限的規定。對于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期限,依照本法的規定,由當事人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協商確定。例如,實踐中,一般魚塘的承包期為1至3年。對承包“四荒”進行治理開發的,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承包期最長可以達到50年。


                6 ?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后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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